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少民初字第14号
被告康某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康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韩凤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