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葛兴安,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宇,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葛兴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被告刘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葛兴安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被告刘振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葛兴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兴安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被告刘振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葛兴安负担。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韩凤明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