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定龙支行诉焦建强、闫英只、徐玉芹、王波、何向东、焦建新、赵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52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定龙支行。 负责人李素芹,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国,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彬,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焦建强,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52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定支行。

负责人李素芹,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国,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彬,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焦建强,男,1968年3月6日出生。

被告闫英只,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徐玉芹,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何向东,男,1967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宁君,196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建新,男,1966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峰,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庄定龙支行)诉被告焦建强、被告闫英只、被告徐玉芹、被告王波、被告何向东、被告焦建新、被告赵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高庄定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国、王海彬、被告徐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男、被告何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君、马海平、被告焦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建强、被告闫英只、被告王波、被告赵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高庄定龙支行诉称,被告焦建强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2012年11月17日到期归还,由被告徐玉芹、被告王波、被告何向东、被告焦建新、被告赵志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建强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闫英只作为被告焦建强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焦建强、被告闫英只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徐玉芹、被告王波、被告何向东、被告焦建新、被告赵志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玉芹、被告焦建新共同辩称,原告在被告焦建强经济情况很差时向其借款,涉嫌融资的行为。原告让二答辩人签订的是空白协议,二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应当生效。即使该协议有效,该笔借款应当由债务人先承担责任,再由各担保人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何向东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义务证明与答辩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并证明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为答辩人所写,手印为答辩人的所按;原告对他人冒用答辩人签字订立保证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因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建强、被告闫英只、被告王波、被告赵志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定龙农信社)与被告焦建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建强向高庄定龙农信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上述借款由被告徐玉芹、被告王波、被告焦建新、被告赵志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高庄定龙农信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建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何向东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何向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申请对借款担保书、保证合同和委托信用查询授权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未在本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检材原件。

另查明,高庄定龙农信社于2014年3月18日改制为农商银行高庄定龙支行,承接原高庄定龙农信社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原告农商银行高庄定龙支行提交的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名称变更文件一套;被告焦建强、被告闫英只、被告徐玉芹、被告王波、被告何向东、被告焦建新、被告赵志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高庄定龙农信社与被告焦建强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玉芹、被告王波、被告焦建新、被告赵志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高庄定龙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焦建强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玉芹、被告王波、被告焦建新、被告赵志峰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闫英只与被告焦建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向东应承担保证担保,被告何向东辩称其未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申请对借款担保书、保证合同和委托信用查询授权书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检材原件,即未完成主张被告何向东提供借款担保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向东承担保证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庄定龙农信社更名为农商银行高庄定龙支行,农商银行高庄定龙支行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焦建强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被告徐玉芹、被告王波、被告焦建新、被告赵志峰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建强、被告闫英只、被告王波、被告赵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定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所欠利息;

二、被告徐玉芹、被告王波、被告焦建新、被告赵志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定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焦建强、被告徐玉芹、被告王波、被告焦建新、被告赵志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