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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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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查晓峰、刘静华、岳红飞、程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韩东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自军,男,1981年7月1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晓峰,男,1978年5月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韩东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自军,男,1981年7月1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晓峰,男,197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玲,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静华,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玲,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飞,男,198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玲,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新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玲,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安阳分行)诉被告查晓峰、被告刘静华、被告红飞、被告程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自军、胡文林,被告查晓峰、被告刘静华、被告岳红飞、被告程新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爱军、王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查晓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查晓峰向原告申请4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个月,如果被告查晓峰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刘静华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为其配偶查晓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飞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查晓峰的上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程新成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程新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查晓峰、岳飞红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400000元,期限11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查晓峰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1月被告查晓峰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对其保证金50000元予以扣划,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54283.35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还。要求被告查晓峰、被告岳红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283.35元及所欠部分利息、罚息,被告刘静华、被告程新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5428元。

被告查晓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对2013年签订合同翻的手续,400000元贷款在2013年已经拿到,原告签订授信协议是答辩人个人所签。在2014年的合同是答辩人个人行为,与他人没有关系,原告在起诉状没有提到这一事实。原告贷款金额为400000元,保证金划拨后是冲抵的本金。欠款本金应该为350000元。关于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只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而没有发票,并且该律师费比较高,收费不合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

被告刘静华辩称,对贷款事实不知情,该笔贷款是查晓峰个人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而不像房贷用于家庭生活,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公平。

被告岳红飞辩称,答辩人没有与查晓峰一同签订借款合同,不是共同借款人。答辩人只是共同还款人,而且是针对查晓峰的2013年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

被告程新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还款。关于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只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而没有发票,并且该律师费比较高,收费不合理,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查晓峰、被告程新成分别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查晓峰向原告申请400000元的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个月,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新成为被告查晓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刘静华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为其配偶查晓峰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查晓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查晓峰向原告贷款400000元,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岳红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查晓峰所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7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庭审中,被告查晓峰辩称原告将50000元的保证金冲抵后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50000元保证金是先冲抵了当时所欠利息、罚息,之后再冲抵本金,现欠借款本金为354283.35元部分利息、罚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提交的证据为: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未还查询单各一份、被告查晓峰、刘静华、岳红飞、程新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查晓峰与被告刘静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查晓峰、被告刘静华、被告岳红飞、被告程新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查晓峰、被告程新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刘静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查晓峰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岳红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查晓峰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岳红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静华、被告程新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查晓峰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以及从保证金中先扣所欠利息再扣除本金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查晓峰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查晓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刘静华、被告程新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红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查晓峰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刘静华、被告程新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岳红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3542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但未提交相关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