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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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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平诉杜连重、侯金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张志平,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杜连重,男,1957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根,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侯金凤,女,1959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志平诉被告杜连重、侯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张志平,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杜连重,男,1957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根,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侯金凤,女,1959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志平诉被告杜连重、侯金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被告杜连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该案在执行时经法院定原告取得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后经多次通知被告至今未搬离该涉诉房屋。要求被告腾出原告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东关小区28号楼3单元6层18号房屋(即东环小区8号楼3单元18号房屋)。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从原告取得房产证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2400元。

被告杜连重辩称,原告所持房产证为非法取得,法院执行部门的拍卖行为不符合当时的规定,且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又收取了被告的执行款,更进一步证明了房屋的拍卖是非法的。原告要求答辩人腾房并支付使用费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侯金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志平于2003年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杜连重,要求杜连重归还借款4万元。2003年7月29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决杜连重给付张志平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杜连重未履行给付义务。张志平向法院申请执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弘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杜连重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东关小区28号楼3单元6层18号(即东环小区8号楼3单元18号)房产一套,2005年7月2日张志平竞拍取得该房产。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裁定该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张志平所有。2006年2月张志平取得上述房产权属证明。后张志平多次通知杜连重腾出房屋,杜连重至今仍未搬离,现该房产由杜连重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3)文经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5)文法执字第35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房产证一份,2006年报纸公告一份;被告杜连重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7月11日、2009年7月22日执行笔录各一份,2009年3月22日的执行协议一份;被告侯金凤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平所诉要求返还财产即诉争房屋为法院执行其与被告杜连重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拍卖取得产权的财产,法院的执行措施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再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