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张伟,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方,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高志芳,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张伟诉被告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高志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1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伟叁万壹仟元正,借款人高志芳,2014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原告张伟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被告高志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伟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志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高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伟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共计905元,由被告高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