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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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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彦平与王秋荣、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阮彦平,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荣,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阮彦平,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荣,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五路裕馨园3号楼一层东,组织机构代码:71913631-2。

法定代表人任安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炉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阮彦平诉被告王秋荣、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王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彦平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被告王秋荣,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宪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告王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彦平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王秋荣驾驶豫ETD998号轿车沿文峰北路行驶时,与原告阮彦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文峰北路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阮彦平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秋荣与原告阮彦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8天后伤处疼痛不止,到安阳市中医院拍片检查,才发现有多处骨折,故又转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多发性骨折、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高血压。两次住院共治疗14天。豫ETD99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被告王炉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事发时由王炉成雇佣的司机王秋荣驾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2.35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费用1000元,电动车损害50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25922.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秋荣、王炉成辩称,豫ETD998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炉成,该车辆系全款购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营运,王炉成对该车具有支配权、使用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由王炉成赔偿。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车辆需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被告车主及司机应提交营运资格证对其车辆及驾驶人的资质予以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王秋荣驾驶豫ETD998号轿车沿文峰北路行驶至文峰塔西侧时,与原告阮彦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文峰北路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阮彦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阮彦平与被告王秋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彦平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住院8天,入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高血压Ⅲ,花费医疗费5941.17元。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需继续治疗。2014年12月31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意见4载明“左侧第4、5、6后肋骨折,T5、6、7、8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4.12.30日,安阳市中医院报告)”,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载明“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3911.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邢保岭护理。原告阮彦平出生于1957年3月2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30元,因该事故有交通费损失。

另查明,豫ETD998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炉成,事发时由被告王炉成雇佣的司机王秋荣驾驶。豫ETD998号车为客运出租车,被告王秋荣的客运从业资格类别为出租车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阮彦平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秋荣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户口本,被告王秋荣提交的客运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被告王炉成提交的运输证、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王秋荣驾驶豫ETD998号轿车沿文峰北路行驶至文峰塔西侧时,与原告阮彦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文峰北路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阮彦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阮彦平与被告王秋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豫ETD998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炉成,事发时由被告王炉成雇佣的司机王秋荣驾驶,故被告王炉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头外伤,高血压病,多发骨折,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852.3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元过高,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按14天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阮彦平误工费为935.56元(24391.45元/年÷365天×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1092.07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依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按2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确认营养费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财产损失费500元过高,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本院酌定电动车财产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3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阮彦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3059.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552.3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552.35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76.18元。其他费用共计12507.9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阮彦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2784.16元;

驳回原告阮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阮彦平负担328元,被告王炉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程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