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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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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龙与崔艳莉、王春生、段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李振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艳莉,女,汉族。 被告王春生,男,汉族。 被告段庆丰,男,汉族。 原告李振龙诉被告崔艳莉、王春生、段庆丰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李振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艳莉,女,汉族。

被告王春生,男,汉族。

被告段庆丰,男,汉族。

原告李振龙诉被告崔艳莉、王春生、段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龙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崔艳莉、王春生、段庆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龙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崔艳莉,被告崔艳莉与王春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艳莉于2011年11月30日因其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被告段庆丰为其借款担保,并出具担保书。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艳莉、王春生共同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30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段庆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艳莉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春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段庆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李振龙与被告崔艳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艳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原告提交担保书一份,写明“段庆丰自愿为王春生、崔艳莉担保新师院A区7号楼西单元四层东户为崔艳莉、王春生夫妻共同财产,如有虚假,或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本担保人自愿还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称该担保书中“段庆丰”、“王春生”、“崔艳莉”的签名,均为其各自本人所签。原告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崔艳莉向原告出具收款单据,但是书写为“今收到李振龙买房预付款计壹拾万元整,剩余贰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还,¥100000元,崔艳莉”,并出具证明,写明“王春生、崔艳莉,夫妻双方自愿将新师院A区7#楼西单元4层东户屋,卖给乙方。合法有效。2011年11月30日”,原告称该单据及证明均是因借款所写,原告与被告崔艳莉、王春生之间仅是借款关系,实际无房屋买卖。

另查明,被告崔艳莉与王春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李振龙曾于2013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崔艳莉、王春生,后该案于2013年4月17日按自动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款单据、证明、崔艳莉、王春生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30日,被告崔艳莉向原告李振龙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崔艳莉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2012年5月31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春生与崔艳莉虽于2012年6月11日离婚,但被告崔艳莉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王春生、崔艳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春生应对被告崔艳莉向原告李振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段庆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担保书内容显示“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本担保人自愿还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案被告段庆丰的保证方式系一般保证;该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段庆丰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春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艳莉、王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