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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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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明与李红甫、常庆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曹文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红甫,曾用名李红普,男,汉族,国网河南安阳县供电公司员工。 被告常庆霞,女,汉族,安阳市东门小学教师。 原告曹文明诉被告李红甫、常庆霞不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文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红甫,曾用名李红普,男,汉族,国网河南安阳县供电公司员工。

被告常庆霞,女,汉族,安阳市东门小学教师。

原告文明诉被告李红甫、常庆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甫、常庆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明诉称,原告曾经和朋友李飞合伙经营一家土方公司承包工程,原告与被告李红甫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李飞的叔叔与李红甫关系较好。2012年,被告李红甫称其在供电公司的水天苑住宅小区承接了房屋装修工程,由于资金紧张,李红甫想借用原告与李飞合伙经营的公司的名义做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成功后让原告与李飞的公司用100万元;但是李红甫向银行贷款成功后,并没有让原告与李飞的公司使用所贷款项。2013年该贷款到期后,李红甫称要继续使用公司的手续办理贷款抵押,因这样影响公司不能办理贷款,经与李红甫协商后,李红甫称给原告及李飞30万元用于弥补原告及李飞的损失,李红甫向李飞支付了部分现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称给原告14万元,2013年8月底给7万元,剩余于当年9月底给清,但被告仅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元,至今未再支付其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甫、常庆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红甫向原告曹文明出具欠据一张,写明“今欠到曹文明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柒万元整,剩余玖月底还清。李红甫2013年7月31日”。原告称被告李红甫在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共向其支付款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红甫与常庆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5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其二人户籍登记住址均系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111号院302号楼3单元601号,但两被告目前均不在该处居住,去向不明。被告李红甫系国网河南安阳县供电公司员工,常庆霞系安阳市东门小学教师;经本院去二被告单位调查,国网河南安阳县供电公司出具信函,称李红甫于2015年1月请病假休息,至今没有上班,公司拨打其留下的手机号,一直无人接听,公司已于2015年7月份起停发了其薪金;安阳市东门小学出具情况说明,称该校长休教师常庆霞因病于2015年元月办理长休手续,2015年6月经文峰区教育体育局备案,2015年7月执行长休工资,在此期间学校多次联系常庆霞老师本人,未能联系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晨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信、国网河南安阳县供电公司出具的信函、安阳市东门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文峰区教育系统职工长休及长休后恢复正常工作备案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红甫向原告曹文明出具欠据,写明“今欠到曹文明现金壹拾肆万元整”,视为被告李红甫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于欠据出具后向其支付2000元,故被告李红甫仍应支付原告款项138000元。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该欠据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欠据中双方约定款项支付期限,被告李红甫写明“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柒万元,剩余玖月底还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6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下余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李红甫欠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依据原告的陈述,该债务依法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常庆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红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文明欠款人民币138000元及利息,其中6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下余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曹文明负担50元,被告李红甫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