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997号 原告李彬只,男,汉族,农民工。 原告王海丰,男,汉族,农民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只、王海丰诉被告安阳同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原告王海丰委托代理人吴兴刚,被告同升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樊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彬只、王海丰诉称,2014年7月,二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万润园小区1号楼装饰工程批“888”涂料,被告欠原告6000元的劳务费未付,在追要款项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为原告写了欠据。随后,原告依欠据追要该笔劳务费,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同升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据写得是欠李彬只、王海丰等人工资,该款项不仅是原告两人的。原告索要工资应当先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同升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写明:今欠到万润园壹号楼李彬只、王海风(丰)等工人工资陆仟元整(¥6000.00)。该欠据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称,含二原告在内的共六人为被告承接的万润园小区1号楼装饰工程批墙面涂料,其他工人系原告李彬只、王海丰召集组织的,被告仅向二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条,6000元是六个人的工资,六人之间有约定,被告支付工资后,六人再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彬只、王海丰组织工人共同为被告承接的装饰工程从事批墙面涂料的工作,工作完毕后,被告同升装饰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据,写明:今欠到万润园壹号楼李彬只、王海风(丰)等工人工资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彬只、王海丰支付工人工资款6000元。被告称该款项还有其他工人的工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仅向二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收据,且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后会与其他工人分配,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工资款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本案原告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同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彬只、王海丰工人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同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