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小字第70号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六二六文化教育学校。
负责人朱文波,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窦俊超,女,汉族,系该学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恰,女,汉族,系该学校京林校区学习管理师。
原告晋姣姣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六二六文化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六二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姣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被告六二六学校委托代理人窦俊超、李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姣姣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要求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类社保。2015年原告离职时也未给原告任何补偿,拖欠原告2015年3、4月的工资5500元未付。经查,被告已两年未参加年审,现被吊销经营资格,双方因拖欠工资事宜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3、4月的工资5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
被告六二六学校辩称,原告离职是由于原告方面的过失,被告单位只同意支付原告底薪1200元,但原告不同意。在录用原告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养老保险等社保的办理要到原告转正后工作满6个月才为其办理,但原告在试用期过后,工作中存在过失,原告提出辞职,被告辞退原告不存在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晋姣姣与被告六二六学校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一份,试用期满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每月20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实行月薪工资制度,该劳动合同未对原告工资数额进行书面约定。原告提交其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3.33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8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20元。原、被告称原告底薪1200元,另有提成工资,被告称原告工作存在过失,2015年3、4月份不支付提成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提成工资的计算标准、数额。
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5年4月20日,被告准许原告辞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4月份工资。原告实行每天6小时工作制,被告提交考勤卡式报表,显示原告2015年3月工作30天,2015年4月工作17天,2015年4月21日离职。原告离职后,因对2015年3月、4月工资支付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安阳市殷都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科出具证明,被告六二六学校已两年未参加年审,处于吊销状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上半年安阳市最低工资为1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QQ聊天记录、安阳市殷都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科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晋姣姣与被告六二六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未对工资标准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仅认可原告底薪1200元,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提成工资的计算标准、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3月工资为1400元。因原告2015年4月21日离职,根据考勤记录,原告4月份工作17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按照原告工作天数与月计薪天数的比例,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4月工资为1094元。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六二六文化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晋姣姣2015年3月、4月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494元;
二、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六二六文化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晋姣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晋姣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晋姣姣负担2.5元,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六二六文化教育学校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