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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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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凤祥诉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田凤祥,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田勇,男,1973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凤祥诉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田凤祥,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田勇,男,1973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凤祥诉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祥,被告田勇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凤祥诉称,原告田凤祥于1999年8月28日借给被告田勇18000元和2000元,田勇书写了两张借条。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田勇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因生活困难,原告口头表示不用偿还借款了,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8日,被告田勇向原告田凤祥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壹万捌仟元整,田勇,99年8.28号”;“今借到现金贰仟元整,田勇,99年8.28号”。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的录音,称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亦未对该录音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凤祥主张要求被告田勇偿还借款2万元,提交借据及录音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该借款,但辩称原告口头表示不用被告偿还,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虽该借款发生于1999年8月28日,但借据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且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的录音,称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虽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亦未对该录音申请鉴定,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田勇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凤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田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