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109号
原告敬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敬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敬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