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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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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杰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红杰,女,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负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红杰,女,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负责人:陈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负责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红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山联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联通公司)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红杰申请再审称:周红杰与中业公司2007年12月、2008年12月所签劳动合同,是鲁山联通公司以签正式合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欺骗方式,拿出无甲方名称、无甲方盖章的空白合同让周红杰签订的,不是周红杰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同时,根据该法有关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我国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周红杰的工作岗位是营业员,是常设的主要业务岗位,鲁山联通公司与中业公司之间的所谓劳务派遣协议规避相关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1985年至2012年11月,周红杰在鲁山联通公司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一直在该岗位上工作,应认定该期间周红杰与鲁山联通公司存在持续的工作关系。2012年11月,鲁山联通公司不让周红杰上班;2012年12月10日,周红杰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本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二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完全错误。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侵害周红杰的合法权益。周红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7年12月1日,周红杰与中业公司(原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甲方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乙方周红杰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意味着其与中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鲁山联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如果周红杰认为该劳动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认为此前与鲁山联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有关劳动争议,应当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于2012年12月10日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判决认定其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应无不当。同时,如前所述,其与中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关系,其称该合同系鲁山联通公司欺骗其签订缺乏事实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工作岗位与其用工性质是否相符是另一层次问题,不是认定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原判决认为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情形,不予支持其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周红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红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艳丽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