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红伟,男,汉族,农民,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俊安,男,汉族,农民,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兴奇,男,汉族,住郏县。 再审申请人史红伟因与被申请人孙俊安、李兴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红伟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孙俊安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孙俊安、李兴奇、王西干异口同声说史红伟是雇主,三个人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他们各自有其如意算盘。史红伟没有承包李兴奇的建房工程,原审法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史红伟承包了该工程。史红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俊安在李兴奇建房过程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伤者孙俊安、建房者李兴奇及该工程的负责人王西干均认为史红伟为雇主,且王西干是由史红伟指派去李兴奇处建房,建房工人也均系史红伟建筑队工人。虽然各方均无书面合同,但原判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史红伟承建,孙俊安与史红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史红伟称没有承建李兴奇的建房工程,与孙俊安不构成雇佣关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史红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不具有安全生产能力的情况下,违规承建房屋,且未能提供保障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应对孙俊安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兴奇将建房工程交由不具有安全建设施工条件的史红伟组织人员施工,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对孙俊安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俊安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对孙俊安摔伤所遭受的损失,原判酌定史红伟承担50%的责任、李兴奇承担30%的责任、孙俊安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史红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红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艳丽 审判员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