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丽,女,汉族,中平能化集团公司七矿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林峰,男,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如,男,平顶山市公安局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红,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刘春丽因与被申请人郭林峰、王长如、刘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春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刘春丽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争议的房屋的建房人和居住人王长如、刘春红于2005年5月20日以所有人刘春丽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郭林峰。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且签约和给付房款时均在刘春丽家进行,刘春丽之夫程波远亦在场签字,可视为刘春丽知道房屋买卖情况。自2005年郭林峰买房后,又在该宅基地内建有其它房屋,刘春丽在此期间并未对房屋买卖提出反对。因此,刘春丽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春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春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艳丽 审判员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