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闫春强,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范素凡,经理。 上诉人河南万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地为郏县的事实有误,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本着友好协商原则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郏县瑞康炊具有限公司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的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万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万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