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华,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华丰宏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宋军民,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借贷资金达0.57亿元,涉及人员430余人,属平顶山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风华诉平顶山市华丰宏业物资有限公司、河南亿融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额是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并无不当,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西 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崔 伟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沛喆(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