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立锋,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设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当事人双方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建设工程施工,本案因挂靠经营问题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业建设公司与尹立锋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由华业建设公司将平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新鑫小区住宅工程6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尹立锋施工,约定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施工工期、工程款拨付等条款。因此,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实质是华业建设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尹立锋施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由工程施工项目新鑫小区所在地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华业建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华业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