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55号 法定代表人董青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唐延俊,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博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虽然在郏县产业集聚区,但公司成立至今,上诉人的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棉大厦,本案应该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地在履约方住地法院”,该约定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的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博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博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