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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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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平远与王君直、李春景、周大平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边平远,男。 被告王君直,男。 被告李春景,男。 委托代理人胡智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永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边平远,男。

被告王君直,男。

被告李春景,男。

委托代理人胡智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永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周大平,男。

原告边平远诉王君直、李春景、周大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平远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堆龙德庆县堆龙谷荣采石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堆龙谷荣采石厂,承包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用于被告支付爆破队工人工资和炸药库避雷针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出借了180000元,并为采石厂购置了一台设备,价值140000元,同时为经营该采石厂,原告先后投入运费、材料费、安装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31265元。

原告经营过程中,经常受到被告的干扰,且被告对合同约定以无不予履行,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承包采石厂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解除合同以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设备款140000元,其他款项131256元,共计4512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章第十四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各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请当地有关部门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边平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珉

审 判 员  李喜峰

人民陪审员  孟慧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