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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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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利通水暖商行与平煤建工集团六处、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鲁山县利通水暖商行。负责人乔永强。 被告平煤建工集团六处。 负责人董晓均,处长。 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山县利通水暖商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鲁山县利通水暖商行。负责人乔永强。

被告平煤建工集团六处。

负责人董晓均,处长。

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山县利通水暖商行诉被告平煤建工集团六处、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鲁山县利通水暖商行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鲁山县利通水暖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鲁山县利通水暖商行负担。

审判员  李喜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孟慧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