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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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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萍与杨光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刘玉萍,女。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远,男。 第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刘玉萍,女。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远,男。

第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梦巧,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学君,曾用名曲学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萍诉被告杨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玉萍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导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曲学君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骆玉俊的基本信息,故未追加骆玉俊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杨光远、第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边梦巧,第三人曲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萍诉称,我于1999年从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分得住房一套,位于卫东区矿工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150米路南先锋商场家属楼西单元2楼西户,1999年4月13日我交清了全额集资款。后我从单位领取了上述房屋的钥匙,现该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考虑到我还有他处居住,故没有居住上述房屋。2013年4月我准备装修上述房屋时,发现被告在该房居住,经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我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150米路南先锋商场家属楼西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光远辩称,我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当时经中介、卖房人曲学君、我三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我付清所有费用后,卖房人曲学君将该房钥匙交给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我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于1999年通过合法手续分配给原告,原告也向我公司缴纳了房款。2、我公司不欠骆玉俊的工程款,也没有和骆玉俊达成任何协议。争议的房屋在分配给原告之前归我公司所有,分配给原告后,原告主动缴纳了房款,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杨光远返还原物,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曲学君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所在楼房是由骆玉俊承建,在完工后,由于作为发包方的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与承建该楼房的骆玉俊在工程款结算上存在纠纷,且骆玉俊下欠我100000元借款,骆玉俊将本案争议房屋抵偿给我。2000年10月,骆玉俊将本案争议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我,2001年3月,我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装修。2006年我通过中介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杨光远。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先锋商场是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刘玉萍是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的退休职工。1999年3月19日,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向原告刘玉萍下达分房缴款通知一份,内容为:“刘玉萍同志,依据平副行字(1998)35号文件规定的职工集资分房办法,经公司研究,决定分给你先锋路家属楼西单元2层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1.4㎡,请你一次性交清住房集资款捌万零叁佰零陆元壹角(80306.10)元,……并于3月26日下午五时前全部交清住房集资款。否则,其指标收回,另行分配。……市副食品公司物业管理中心,1999年3月19日。”1999年4月13日,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杜卫平为原告刘玉萍出具河南省平顶山市内部使用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玉萍交来先锋路集资建房款人民币(大写)捌万零叁佰零陆元壹角整(80306.10),收款人杜卫平;且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平顶山市盐业副食品总公司房改基金财务专用章。该涉案房屋坐落于卫东区矿工路南东环路西副食品公司9号院内。

2006年12月12日,被告杨光远及其妻子刘金荣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曲学军及其妻子赵彩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卖方:(以下简称甲方)曲学军,买方:(以下简称乙方)杨光远、刘金荣,乙方愿意以拾万五千元购买甲方住房,该房为2006年12月12日的房一套,没有办理房产证,对上述情况,甲方已经如实向乙方进行了释明,乙方在充分了解该房屋现状,并现场勘验该房后,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自愿以壹拾万伍仟元整购买,该房为百分之百产权,甲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3、如今后原房产单位要求补交房款或退还房款,均属于甲方的事情,由甲方自行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6、本合同由甲、乙双方起草,双方认可,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介方各保留一份,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名,按指印后生效。甲方:曲学军、赵彩霞,乙方:杨光远、刘金荣,中介方:证人刘顺英,2006年12月12日。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杨光远、刘金荣向曲学军、赵彩霞交付房款100000元,被告杨光远于签合同当天即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中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刘玉萍称1999年知道有人占该涉案房屋,但不知道是谁居住。2014年4月份左右,原告刘玉萍通过打110,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纠纷时,才得知是被告杨光远夫妇在该房屋居住。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杨光远返还涉案房屋,不要求第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及曲学君承担责任。

再查明,河南省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原名称为平顶山市盐业副食品总公司,本案证据材料中的上述二名称代表同一单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分房缴款通知一份、河南省平顶山市内部使用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玉萍主张被告返还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150米路南先锋商场家属楼西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原告并其未向本院提供登记有其姓名的房产证或其他物权证明文件,该争议的房屋从2006年12月起至今由被告杨光远实际占有、使用,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刘玉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刘玉萍要求被告杨光远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玉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会英

审判员  魏 珉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石红利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