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858号 被告杜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在叶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以至于不能正常生活。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对原告不管不顾,甚至连续几天不回家,更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使处在孕期的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致使孩子没能出生。被告的父母对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不仅不劝和,还挑拨离间让双方离婚,孩子夭折后原告住院期间还不让被告照看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夫妻矛盾不劝和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能给被告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被告杜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叶县民政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林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孟慧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