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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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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与张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 被告张长青,男。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

被告张长青,男。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购买豫D66870车一辆,合同约定在车款未付清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车款全部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对被告所有,并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现被告已付清全部车款,但拒不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附随义务,致使该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本案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

被告张长青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分期购买红岩牌车辆一台,原告已经于2010年11月23日交付给被告。该车辆牌照为豫D66870,发动机号为1610G188704。分期付款期间为从车辆交付之日即2010年11月23日到2012年11月22日。分期付款期间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牌号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本合同到期被告全部付车款,不欠其他费用,车辆产权归被告。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于2010年11月23日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该车款全部付完。后被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本案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青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被告已支付完全车款,不欠其他费用,车辆产权归被告。现合同到期,被告已付全部车款,原告请求将本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车辆(豫D66870)过户至本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珉

审 判 员  李喜峰

人民陪审员  石红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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