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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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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杰与谢玄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谢玄朝,男。 原告王红杰诉被告谢玄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谢玄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杰诉称,2009年,被告谢玄朝从原告处

被告谢玄朝,男。

原告王红杰诉被告谢玄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谢玄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杰诉称,2009年,被告谢玄朝从原告处购买15万余元的工字钢,当时未付款也未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付款计划写明:“付款计划,欠宝丰万通公司钢材款11万余元,本月底付5.5万元,余款下月结清,谢玄朝,2013年7月10日”。后经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9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玄朝偿还货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谢玄朝辩称,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欠款已经于2014年11月底以前清偿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杰系原宝丰县万通矿山物资供应站的业主,宝丰县万通矿山物资供应站已于2011年8月8日注销登记。2009年年度,被告谢玄朝在原告处购买工字钢。2013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玄朝给原告王红杰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付款计划,欠宝丰万通公司钢材款11万余元,本月底付5.5万元,余款下月结清,谢玄朝,2013年7月10日。欠条出具后大概一个月左右,被告谢玄朝付款20000元,对此款项原告王红杰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谢玄朝称货款已分几次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谢玄朝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原告王红杰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谢玄朝从原告王红杰处购买工字钢,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万余元,随后,被告谢玄朝给付原告王红杰20000元,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谢玄朝辩称,下余货款90000元已于2014年11月之前陆续还清,对此原告王红杰不予认可,被告谢玄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谢玄朝辩称货款已支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红杰请求被告谢玄朝支付货款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付款计划是2013年7月份出具,约定余款下月结清,故应当认定2013年8月剩余款项履行完毕,因被告谢玄朝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王红杰请求被告谢玄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王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玄朝偿付原告王红杰货款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货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王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王红杰负担200元,被告谢玄朝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慧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