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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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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生一女取名王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3年4月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没有任何改进。我们已分居多年,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我们因生活琐事吵闹过,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生一女取名王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李向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