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生一女取名王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3年4月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没有任何改进。我们已分居多年,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我们因生活琐事吵闹过,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生一女取名王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李向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