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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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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与邢桂松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少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曾用名邢丹,女,200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软平,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邢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少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曾用名邢丹,女,200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软平,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邢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桂松,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邢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性玲,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邢某甲与上诉人邢桂松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软平、委托代理人阮珊英以及上诉人邢桂松的委托代理人朱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邢某甲系被告邢桂松与刘软平婚生之女,2001年2月出生。2004年12月被告邢桂松与刘软平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邢某甲随其母刘软平生活,从被告邢桂松的经济状况考虑,判决邢桂松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但明确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邢桂松提出超出该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抚养费被告邢桂松于2014年年底履行。现被告邢桂松在辉县市赵固乡下官庄村生活。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在一定情况下,子女有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权利。虽2004年原告的父、母离婚时法院根据被告的经济情况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该抚养费被告也于2014年年底履行完毕,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学习环境的变化等,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的规定,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费可按每月235元(9416.10元/年÷12×30%)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共计48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11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第1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邢桂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邢某甲抚养费11280元;2、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桂松负担。

上诉人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跟随母亲在辉县市城内生活上学,各项支付费用巨大,其抚养费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照30%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被上诉人邢桂松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9616元。

根据上诉人邢某甲的上诉,邢桂松答辩称,上诉人邢某甲要求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照30%计算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邢桂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20%的比例予以增加抚养费;其家庭经济困难,不具有一次性给付的条件,要求按月或定期给付。

根据上诉人邢桂松的上诉,邢某甲答辩称,抚养费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邢桂松恶意逃避支付抚养费义务,先前判决的5000元抚养费经过十年时间的强制执行才履行完毕,经历很多心酸与困苦,请求一次性支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邢桂松支付的抚养费5000元,经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邢桂松直至2014年才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子女关系并未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上诉人邢某甲尚未成年,其父母有抚养义务。虽然2004年上诉人邢某甲父母离婚时法院根据上诉人邢桂松的经济情况判决支付抚养费5000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学习环境的变化,上诉人邢某甲要求上诉人邢桂松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邢桂松系农民,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审依照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0%并无不当。上诉人邢某甲要求按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邢桂松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邢桂松不主动履行义务,导致经法院强制执行十年才支付完毕5000元的抚养费,为保护未成年子女,便于执行,原审判决上诉人邢桂松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一万余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邢桂松要求分期给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桂松承担。上诉人邢某甲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郭 旭

代理审判员  汪 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