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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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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凤诉被告程某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郭某凤 被告:程某运 原告郭某凤诉被告程某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凤、被告程某运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郭某凤

被告:程某运

原告郭某凤诉被告程某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凤、被告程某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凤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相识,1999年7月25日生育一女程某慧,2004年5月18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离婚后须直接抚养另一个女儿。原、被告在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女儿出生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虽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但长期以来却一直以赡养父母和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另一女儿为借口,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还设法剥夺原告种地的微薄收入,使得原告母女的生活一直处于极端困难的境地。原告对被告的做法稍提异议,被告就对原告非打即骂,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把原告打的伤痕累累。原告多次报警寻求帮助,被告父母及家人对此情况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也不断参与到殴打原告的行列。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吉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以后不打骂原告,请求原告再次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后法院以(2014)吉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已经过去8个月,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利,家庭暴力不断升级、恶化。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把原告打的头破血流,原告被紧急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仍头疼、头晕、健忘,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心理上也造成很大的创伤。现今原告已经彻底对被告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希望,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程某慧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返还原告修缮老宅房屋(2005年返修)的费用2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程某慧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将剩余钢材给原告,因为买钢材花了20000元,是被告借的钱至今没有归还。买钢材时原告出了1000元,但被告用这20000元买的钢材给原告在西边已经建了一个菜棚。养殖区是被告父母一份,原被告共同一份,两份合同地界挨在一起。原被告这份在西边,父母一份在东边,中间没有界墙。养殖场已经从村委承包了16、17年,没有承包期限,但是遇到国家征收就得收回。2005年,原告没有返修老宅,不同意给原告2000元。养殖场的水井是被告父母的,不同意补贴原告钱。村委股金被告记得是入股6000元,每人2000元,没有原告的股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洛阳市吉利区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原告曾在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作出保证不再打骂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养殖场西边地收据、养殖区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在里村有个养殖区。去年养殖区交的是两份合同钱,今年交的是一份合同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这份合同情况不清楚。

3、洛阳市吉利区吉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10年1月20日,村广场西侧商品房入股数四股,分别为程某运、郭某凤、程某春、程某慧,每人每股股金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1份,原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相识,1999年7月25日生育一女程某慧,2004年5月18日在吉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直接抚养与其前妻生育的一个女儿。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经110调解结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1、原、被告女儿程某慧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由被告直接抚养。2、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在里村广场西侧商品房入股4股,每人每股股金1000元,金额4000元。其中郭某凤享有股金1000元,股金证号141号。3、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与洛阳市吉利区吉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养殖区土地租赁合同。协议载明: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1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亩数为7.08亩,每亩每年土地租赁金额为100元。每年共计人民币为柒佰元整。4、原、被告在其里村黄河滩养殖区内共同栽种了不同品种的若干树木。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凤起诉与被告程某运离婚,被告程某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女儿程某慧表示愿意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程某慧学习、生活实际情况、原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程某慧抚养费350元。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被告表示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要分割财产的证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凤与被告程某运离婚。

二、女儿程某慧由被告程某运直接抚养,原告郭某凤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每月30日前支付一次,从2015年8月开始至程某慧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郭某凤名下的在里村村委的1000元股金归郭某凤所有。

四、驳回原告郭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的一半150元,原告郭某凤、被告程某运各负担75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君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