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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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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爱香诉被告崔海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张爱香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海国 原告张爱香与被告崔海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张爱香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海国

原告张爱香被告海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杰、被告崔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分十次借给被告崔海国现金52000元,被告崔海国在2013年2月1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5月31日还清所有欠款,否则自愿双倍补偿,直今仅还19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违约损失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张爱香与被告崔海国于2011年至2013年共同生活,2013年元月份商量分手时,被告自愿经济补偿原告张爱香,所以才打了欠条,并写了承诺书。之后两人感情纠缠不清,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炒股,2015年3月份原告张爱香将股票交于被告崔海国管理,亏盈由被告承担,炒股盈利的钱算还原告张爱香欠款,并写有承诺书,现在股票账户盈利,要求原告张爱香履行承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22日共计借张爱香伍万贰仟元(52000),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还清,如没还清,自愿双倍作为补偿,崔海国。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账户可用余额93997.55,加之股票,共计余额148000,壹拾肆万捌仟,现交予崔海国经营,亏盈有崔海国自负,盈利用于崔海国还我欠款。账号021080057**201。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爱香炒股,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股票账户上总资产为241705.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经营原告股票的盈利应当冲抵向原告的借款,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账户买卖股票的交割单、对账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原告股票取得了盈利,因此,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超过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海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爱香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别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1日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的一半1150元,由被告崔海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君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