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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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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玲玲诉被告耿培凯、耿天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耿培凯。 被告:耿天录。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玲玲诉被告耿培凯、耿天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耿培凯。

被告:耿天录。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玲玲诉被告耿培凯、耿天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秦玲玲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玲玲的诉讼代理人翟加远,被告耿培凯、耿天录,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玲玲诉称,被告耿培凯于2015年2月22日违法驾驶豫C-X2719号小型轿车行至吉利区华北路与大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之夫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粉碎性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挫伤;3.代谢性骨病;4.精神异常。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耿培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培凯驾驶的豫C-X27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停放及施救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305.44元(已扣除被告耿培凯支付的8000元)。

被告耿培凯辩称,发生事故时其属于正常驾驶,并非原告所称的违法行驶。

被告耿天录辩称,本案事故系原告超车造成,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耿培凯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耿培凯违法驾驶车辆造成此次事故,并使原告受伤住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80%责任。被告耿培凯、耿天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处理不公平,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2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洛阳石化医院住院费票据2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共计51986.54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耿培凯、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耿天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骑车违章,原告应自担费用。

秦彦兵工资表三份(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证明秦彦兵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原件应存放单位财务留存,上述证据上均无领导签字,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耿培凯、耿天录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治疗费咨询意见1份,证明原告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车辆施救费票据3张,共计25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电动车车辆施救费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均认为该票据上显示的是维修站而非停车场。

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635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鉴定费票据、鉴定时检查费票据各1张,共计144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2月22日10时,被告耿培凯驾驶豫C-X2719小型轿车沿华北路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齐宝山(案外人)驾驶二轮电动车(后乘秦玲玲)沿大港路由北往南行驶,双方行至吉利区华北路与大港路交叉口时,被告耿培凯车辆左前侧与齐宝山(案外人)电动车后部相撞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秦玲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秦玲玲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之后,于2015年3月4日又转至洛阳石化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远端骨折术后2.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巩固治疗;2.支具外固定2个月来院复诊,拆除支具;3.出院后2周、4周、6周、8周、12周来院复诊;4.住院期间建议陪护贰人;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秦玲玲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986.54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10天)1人护理,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期间(12天)2人护理。2015年3月11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培凯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宝山(案外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玲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1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后续治疗费用咨询意见1份,鉴定原告秦玲玲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约需6000元。原告秦玲玲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花费检查费140元,共计1440元。

另查明,被告耿天录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豫C-X2719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耿培凯在原告秦玲玲受伤后已赔偿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耿培凯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秦玲玲受伤住院,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秦玲玲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耿培凯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宝山(案外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玲玲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耿培凯、耿天录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复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被告耿培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耿培凯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玲玲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秦玲玲主张的医疗费51986.54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7986.54元,三被告对费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营养费为:10元/天×23天=230元;4、护理费,因原告秦玲玲并未提供秦彦兵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原告秦玲玲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7878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为27878元/年÷365天×11天×1人+27878元/年÷365天×12天×2人=2673.23元;5、误工费,原告秦玲玲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5268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16日),共计114天,误工费为25268元/年÷365天×114天=7891.92元;6、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0年×10%=18832.2元;7、原告秦玲玲主张的交通费63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玲玲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秦玲玲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9、车辆停放及施救费250元,结合车辆损坏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2648.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玲玲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护理费2673.23元、误工费789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35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43032.35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49616.54元应由被告耿培凯承担70%,为34731.58元,扣除被告耿培凯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耿培凯应再支付原告秦玲玲2673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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