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权玲虎。 被告:蒋春艳。 被告:崔战利(系蒋春艳之夫)。 原告权玲虎诉被告蒋春艳、崔战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玲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艳、崔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玲虎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蒋春艳以同亲戚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10500元,其余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蒋春艳、崔战利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蒋春艳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权玲虎现金拾万元整”,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期。被告蒋春艳把自己的卡号6212261705002XXXXXX写给原告,让原告把钱打入其账户。同日,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汇入被告蒋春艳账户98500元。借款后从2014年7月16日至12月16日原告卡号为6212261705002XXXXXX的账户每月15日或16日均能收到1500元利息。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蒋春艳催要借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蒋春艳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蒋春艳给权玲虎打的借条永远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凭证、明细清单、手机短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蒋春艳汇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汇入被告蒋春艳账户985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8500元。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在借款后的半年内每月均收到利息1500元,且收到利息的时间与借款日期相吻合,故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应予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春艳、崔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权玲虎借款985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已经支付的9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权玲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蒋春艳、崔战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