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原告权某某姐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权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的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于2014年9月26日在原借条上注明欠原告本金和利息1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利息为2.25万元,以后利息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权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权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月息2分5厘。陈某某、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9月26日,陈某某又在借条上注明:“止2014年9月26日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证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权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月息2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权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