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06号 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利诉被告李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则鸣,被告李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利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辉,2008年8月生育女儿李某浩。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层次的认识和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刚结婚时,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因为男方外出跑车,经常不回家,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两人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虽经多次努力,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有共同财产18万元:送某村史庄3排7号宅基地一座,含300平房屋、大门、厢房一间,约10万元;东风雪铁龙新世嘉小轿车一辆,价值约8万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平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1997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内感情很好,同年11月13日儿子李某辉出生,2008年8月28日女儿李某浩出生。被告为了孩子及家人四处奔波,给孩子精心的照顾,而且原被告不怕劳苦、任劳任怨、齐心协力共同奔小康。可是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是一时受人指点,但原告一定会清醒过来,更加珍惜与被告十几年的感情,不给孩子造成伤害。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录音4份,视频11段,手机短信10条,李某平的情人张某娟、张某照片2张,两人的保证书2份,被告李某平亲笔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11段视频来自公安局,是被告嫖娼视频,被告李某平的工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包养情人和挥霍。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权66000元。4段录音是李某平跟情人的谈话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辩称被告没有情人,录音是第一次听到,收集证据不正常,照片上穿绿衣服的女人不认识,穿白衣服的是张某娟,我们没有不正当关系,只是开过房,但是现在已经不来往了。保证书是被告亲笔签名,但是是别人打好之后用强压手段让其签的。双方没有共同债权66000元。 3、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为未成年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自己抚养两个孩子有异议,被告要求抚养男孩,原告抚养女孩,互不给付抚养费。 4、2015年6月20日吉利区送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送某村有房屋一座,房子归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辩称房子是被告与原告共同盖的,要求将房子分配给被告。轿车是被告挣钱买的,当时刷的别人的透支卡,之后被告将现金给了原告。原告将现金给了刷卡的人。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为短信内容能体现双方感情很好。 工作手册中的记账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借给被告大哥、大姐、斗风共计30000元,这是夫妻共同债权。经庭审质证,原告辩称被告大姐除借了现钱外,还拉了原告6年的玉米,去年一年算了6000元,剩余5年未给钱,应当还有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辉,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浩。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2年在送某村史庄新建宅院一座,后购买东风雪铁龙新世嘉小轿车一辆,购买时刷的是第三人的透支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直争吵。2015年,被告在外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写出书面保证,但原告一直未予原谅,并于2015年6月左右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 另查,截止到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某利在农业银行的存款余额为4.09元,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余额为282.51元。李某辉在农业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1149.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利与被告李某平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近20年,养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一时糊涂犯下错误,但之后表示十分后悔,只要原告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和分歧,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张某利起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的一半150元,原告张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君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