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张玉 被告:王琛松 被告:耿妙喜 原告张玉诉被告王琛松、耿妙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特快专递退回,理由是被告搬迁,无电话,无法送达。在与原告数次沟通后,原告表示会积极查找被告搬迁后新的居住地址,但原告至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现在确切的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应当有被告住所等具体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但经本院数次催促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导致起诉状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王 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