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权志阳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会强 原告权志阳与被告张会强、权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志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强、权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权志阳于2014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张会强11万元,由权小伟担保,借款期限为2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会强归还欠款11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权小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会强、权小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权志阳借给被告张会强8万元,张会强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我借权志阳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整)为期10天,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身份证:41030619890904***5,地址吉利区南某村1组。当天,权志阳通过网银给张会强汇款3万元。2014年10月24日,权志阳与张会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拾壹万元整,从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止。还款保证人权小伟签名。下方有权志阳、张会强签名。之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没有还款,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应当予以履行。被告张会强由权小伟担保向原告权志阳借款,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强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归还原告权志阳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别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算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权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会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 王 靖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