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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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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洪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迟佰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洪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迟佰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堋涓,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政、迟佰杰、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堋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总价值1097980元的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该公司采购清水泵11台、控制柜1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预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1个月内验收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4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全款付清,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849596元货款,剩余货款248384元以项目亏损没钱为由拒不支付。2013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对欠原告的货款248384元予以确认。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能以没钱为由拒付货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384元;支付延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24135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额24838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02%计算,自2011年9月6日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实际利息56000多元,原告只要求支付24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1份、发货清单1份、企业对账函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属实,被告现在经营比较困难,待今年9月开工后有钱就归还欠款;对原告所诉的利息有异议,被告现在没钱,支付不了利息。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该公司为被告供应循环水泵、消防水泵等水泵11台套、控制柜1台,合同总金额109798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10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一个月内验收完毕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全款付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1年,自交货之日起顺延;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七日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所供货物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8月6日,被告给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收到山东双轮泵、电机等共计壹拾贰箱,未开箱验收,箱子完整,特此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已陆陆续续支付货款849596元,剩余货款248384元未付。后因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从事具体业务,就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函1份,载明:“为了真实及时的反映双方的业务往来,确保账目清晰、准确,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10月24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叁佰捌拾肆元整(248384元),其中已开发票欠款248384元。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章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拖欠货款,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拒不按期支付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8384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8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41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838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4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元的一半2694元,由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