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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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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兴发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刘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洛阳兴发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洛阳兴发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兴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该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泰源公司、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沥青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东海牌沥青,供货单价为4700元/吨,并同时书面约定了供货方式、货款支付办法、质量标准和解决纠纷方式,明确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通过汽运方式向被告供货总计206.34吨,货款共计963340元,但被告在截止2015年2月17日止,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3869元,剩余货款459471元尚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9471元及利息137841.30元(暂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2%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欠款本息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6张。证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之间,原告向被告供货6车沥青,共计206.34吨。其中两车数量为“31.86”、“32.72”是按4600元/吨计算,其余四车按4700元/吨计算。

三、原告整理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底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是459471元。

四、被告泰源公司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1份,都加盖有泰源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泰源公司、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乙方兴发公司向甲方泰源公司供应东海牌沥青,供货单价为4700元/吨,货价为现价,随中国石化出厂价格下浮和上调,价格如有浮动书面通知或者口头另行通知。甲方泰源公司应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所欠全部欠款,如不付清,乙方兴发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泰源公司供货141.76吨,货价为666272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泰源公司供货64.58吨,货价为297068元。被告泰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兴发公司汇款15万元,2014年2月17日汇款53869元,2014年3月25日汇款30万元。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清偿。原告兴发公司持续向被告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泰源公司继续接受货物,视为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泰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未按约定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泰源公司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兴发石化有限公司付清货款45947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727元,由被告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超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  关自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