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李怀山 原告李怀山与被告张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言明1万元10天1000元利息。原告生病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一直拒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3.3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红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张红霞向李怀山借款3万元,为此,张红霞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怀山叁万元整(27日反还)。之后,张红霞一直以种种理由没有还款,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霞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归还原告李怀山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别的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8日算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的一半287元,由被告张红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君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