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11号 委托代理人:张同明,又名张孟侠,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智光。 原告李银凤诉被告权智光、张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银凤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7月23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8月27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银凤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同明,被告权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凤诉称,被告权智光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共计借款115000元,2013年7月6日被告权智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权智光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爱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权智光多次从原告李银凤处借款,经计算后,2013年7月6日被告权智光向原告李银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银凤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权智光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权智光从原告李银凤处多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李银凤多次催要,被告权智光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银凤要求被告权智光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智光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权智光、张爱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爱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智光、张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银凤借款1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权智光、张爱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