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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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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广万诉被告刘路、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杨广万 被告:刘路 被告:李涛 原告杨广万与被告刘路、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

洛阳市吉利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杨广

被告刘路

被告李涛

原告杨广万与被告刘路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万、被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路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4年7月5日归还,被告李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路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涛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涛辩称:2014年6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路没有通过担保人私下和原告协商,由刘路继续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继续使用,被告不知道这个情况。被告不会承担连带责任,但会催促刘路归还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涛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路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广万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到二零壹肆年七月五号。借款人:刘路,2014年6月28号,保人:李涛”。被告刘路在借款上处签名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被告李涛在借条上写了“保人李涛”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被告刘路在未征得李涛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协商该笔借款由刘路继续使用,此后因刘路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路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拒不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被告刘路协商一致由刘路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但并未对继续使用的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路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路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杨广万、被告李涛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李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李涛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涛承担保证责任,李涛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李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广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广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3元的一半1316.5元,由被告刘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