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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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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广万诉被告刘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杨广万 被告:刘路 原告杨广万与被告刘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万到庭参加了诉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杨广

被告:刘路

原告杨广万与被告刘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路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路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路向原告杨广万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杨广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二十天,2014年10月25号归还。借款人:刘路,2014年10月5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路未按期归还借款,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路借原告杨广万现金10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拒不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广万要求被告刘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杨广万要求被告刘路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广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的一半1303.5元,由被告刘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