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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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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鹏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建信、张蓬军、赵月琴借款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跃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峰,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顺吉房地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跃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峰,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顺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信,董事长。

被告:洛阳鹏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蓬军,总经理。

被告:李建信。

被告:张蓬军。

被告:赵月琴。

被告洛阳顺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信、赵月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鹏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蓬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洛阳鹏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鹏军机械公司”)、李建信、张蓬军、赵月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晨光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16日,本院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1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广全、张向峰,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李建信、赵月琴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德礼,被告洛阳鹏军机械公司、张蓬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晨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其余四被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利息依照双方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00人民币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尚欠2000000元本金未按期清偿且自2014年8月28日至今未支付利息,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5000元。

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李建信、赵月琴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要求核实数额,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洛阳鹏军机械公司、张蓬军共同辩称,其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属实,但该借款合同违犯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晨光公司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1份、网银转账回单1份、授权委托书1份、刘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签订借款合同,其余四被告为担保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违犯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李建信、赵月琴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5日河南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2份、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份、共计1630000元,李建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4张,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630000元。原告晨光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2014年8月27日偿还的100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27日,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洛阳鹏军机械公司、张蓬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8日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洛阳鹏军机械公司、李建信、张蓬军、赵月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洛阳鹏军机械公司、李建信、张蓬军、赵月琴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合同期间,五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采取相关追偿措施的,五被告应支付原告由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该合同约定每阶段律师费为135000元)、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逾期期间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晨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刘欢(案外人)代为转账,该委托书载明“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叁佰万元一事(合同编号:20140428-01号),本公司委托刘欢(身份证号:410322198508120036)向合同约定的李建信的帐号转款”。当天(15时08分),刘欢(案外人)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李建信转账3000000元。2014年4月28日12时10分(285000元)、2014年5月15日(45000元)、2014年6月14日(45000元)、2014年7月15日(45000元)、2014年8月27日(1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100000元)、2014年11月3日(110000元)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先后向原告晨光公司转款共计163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未还,被告洛阳鹏军机械公司、李建信、张蓬军、赵月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洛阳鹏军机械、李建信、张蓬军、赵月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他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不予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12时10分先向原告晨光公司转款285000元,之后,原告晨光公司才向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转款30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晨光公司向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2715000元。按合同约定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息为162900元,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间共还款1135000元,本院认定其中还本金97521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期间利息按照约定的2倍计算,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未还本金为1742900元,利息为156861元,在此期间,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共还款210000元,本院认定其中还本金53139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共欠原告晨光公司借款本金168976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