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席彩环 被告:吴国强 原告席彩环与被告吴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国强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彩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承诺1个月偿还。但1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却拒绝归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席彩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吴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吴国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国强向原告席彩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席彩环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到2014年6月26日共壹个月,全部本金于2014年6月26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吴国强,身份证:410881198004205017。”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国强未归还借款,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强向原告席彩环借款5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拒不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故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席彩环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吴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高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