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祥云化工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耀武,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昳璎,经理。 上诉人禹州市祥云化工机械厂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是按照原告要求为其加工订做的压滤机,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均在禹州,且压滤机并没有实际运输到汝州。根据民诉法管辖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河南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汝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河南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禹州市祥云化工机械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禹州市祥云化工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