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超俊,男,汉族,郏县交通局职工,住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军平,女,汉族,郏县联通公司职工,住郏县,系王超俊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新锋,男,汉族,无业,住郏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郏县堂街镇张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龙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超俊、李军平因与被申请人丁新锋、郏县堂街镇张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沟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超俊、李军平申请再审称:(一)王超俊、李军平的养鸡场所占地不在丁新锋林权证承包范围内。1.丁新锋取得林权证是基于其与张沟村委会签订的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该林权证项下林地所有权属于张沟村委会。2004年,王超俊、李军平经王石头引荐开始在张沟村王石头的石头园里散养柴鸡;2008年8月21日,张沟村委会、堂街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企业用地承包合同,确定了王超俊、李军平的承包权。其养鸡场所在地是王石头的石头园,该石头园不在丁新锋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当时张沟村拍卖荒山时明确表示该石头园和另外两个石头园不在拍卖范围内,所有权及使用权还归张沟村,有多名时任及现任村干部作证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证言是错误的。2.张沟村拍卖荒山时留下三个石头园(王金水园、王清河园和王石头园),里面有他们三人的耕地,为了减少其他承包人的压力,张沟村决定把这三个园承包给他们三人,拍卖荒山时就把这几个园留下了。后王金水和王清河各自承包了自己的石头园,而王石头认为园里有他的9分地,自己不承包别人也无法承包,于是就拒绝承包。后来,王超俊、李军平与张沟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王石头的石头园。3.2008年12月20日,王石头在未告知王超俊、李军平的情况下,与丁新锋签订转让协议,把该0.9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树木)一块转让给丁新锋。如果王超俊、李军平养鸡场所在地属于丁新锋的承包地,他不需要再与王石头签订转让协议,这正好说明丁新锋所承包的荒地不包括王石头的石头园。4.王超俊、李军平的承包合同上有时任张沟村委会领导班子集体签名,还有堂街镇人民政府的签章。如果该地块是丁新锋的,那么时任张沟村委会领导成员应当知道,不会再承包给王超俊、李军平,堂街镇人民政府也不会同意。以上足以证明王超俊、李军平的承包地不在丁新锋的承包地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涉及的争议应当由郏县人民政府处理。2008年,国家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郏县人民政府也出台了有关文件。丁新锋的林权证在林业部门没有档案,林权证里面长度、面积、株数均为空白,属于该次林改中更换新证的对象,但其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林改,没有进行勘界确权,郏县人民政府也没有为其建档发新证。丁新锋承包的林地处于山区,边界弯弯曲曲,很不规则,不像平原地区那样有了四至就能确定范围,且其林权证的四至都是按照四个方向的最远端定的,如果按照丁新锋的主张确定边界,那么旁边的村庄也属于他承包的范围,这显然不能成立;在丁新锋的林权证范围内,有很多类似王石头园的地块,现在都归村民所有。综上,丁新锋的林权证边界的确存在争议,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三)原审法院错列、遗漏当事人。王超俊、李军平与张沟村签订的企业用地承包合同,有张沟村委会、堂街镇人民政府的签章及全部村委委员的签字,合法合规,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沟村委会对该石头园有完全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假如王超俊、李军平的养鸡场确实侵占了丁新锋的林地,那么责任也应该由张沟村委会、堂街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共同承担,丁新锋应当将堂街镇人民政府、张沟村委会和王超俊、李军平列为共同被告,但是,丁新锋却以王超俊、李军平为被告,张沟村委会为第三人起诉,未列堂街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纠正,程序违法。王超俊、李军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新锋主张王超俊、李军平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林权证等证据,该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林权证载明的丁新锋承包地四至清楚,本案争议土地确在其四至范围内;王超俊、李军平否认侵权,主张系合法占有使用该土地,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企业用地承包合同。张沟村委会在已与丁新锋签订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李军平签订企业用地承包合同,将该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部分荒山地,再次发包给李军平。丁新锋承包该土地已经郏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林权证,且承包合同生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丁新锋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王超俊、李军平主张本案争议土地不在丁新锋林权证承包范围内,并未举出足以反驳该林权证、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丁新锋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王超俊、李军平等构成侵权,判令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应无不当,王超俊、李军平关于其养鸡场所占地不在丁新锋林权证承包范围内、本案争议应由郏县人民政府处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本案事实,是王超俊、李军平开办养鸡场直接占有使用的该争议土地,丁新锋以其作为被告、以张沟村委会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超俊、李军平关于原审法院错列、遗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与张沟村委会等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王超俊、李军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超俊、李军平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