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公卿,男。 法定代表人吴三万,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王继春,男。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公卿与被上诉人四川达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平工程处(以下简称驻平工程处)、王继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2012)卫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王公卿申请追加王继春为本案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卫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公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公卿,被上诉人驻平工程处和王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公卿诉称,2002年2月26日,被告驻平工程处副经理王继春与平顶山市德宝建筑公司打官司,委托我帮助借款并支付诉讼费用。我于2011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向郑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肆万元。1、要求被告驻平工程处偿还40000元垫付款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6日至本案再审判决执行完毕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贷款计算。);2、被告驻平工程处支付我交付的三份公告费共计1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王继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2月26日,被告驻平工程处与平顶山市德宝建筑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驻平工程处委托原告王公卿为诉讼代理人并由其单位副经理王继春向王公卿出具了一份委托及保证书,主要内容是因工程处就平顶山市德宝建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一案已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交不起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经与王公卿协商,委托王公卿帮助借款,垫付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因王公卿系工程处的诉讼代理人,该案诉讼所需要的费用由王公卿根据用途需要决定,以王公卿向被借款方出具的借据为准,工程款追回后首先偿还借款。该案一审判决后,驻平工程处不服判决并于2001年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驻平工程处仍委托王公卿为其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期间驻平工程处又委托郑州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刘可斌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由于驻平工程处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王公卿依委托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依照委托权限和委托范围为其垫付郑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共计肆万元。2003年4月14日,驻平工程处经理吴三万、副经理王继春、以及王公卿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是:三方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5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工程款到位后,郑州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由驻平工程处支付给王公卿。2003年9月11日驻平工程处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领走执行款55万元。但并未按协议书约定向王公卿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双方形成纠纷。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副经理王继春委托王公卿为其所在单位驻平工程处的诉讼案件垫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公卿依照委托权限和委托范围为被告垫付律师代理费后,驻平工程处应当严格按照同王公卿达成的还款协议向王公卿支付该费用,因未及时支付费用产生纠纷,驻平工程处应负全部责任。王公卿要求驻平工程处偿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一审被告驻平工程处偿还原告王公卿垫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2、驳回原告王公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驻平工程处负担。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王公卿诉称与一审一致。另外,王公卿请求判决王继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被告驻平工程处及再审被告王继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公卿的诉讼请求。一、驻平工程处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整,所以双方就是按照这个协议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中不存在协议外多付40000元律师费,这个协议是2001年11月26日签订的,因此王公卿起诉不属实。二、王公卿起诉返还10万元费用的依据是其采取欺诈的办法私自到郑州找有关人员补开了10万元律师费的收据,王公卿的做法是错误的,而且经核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从没有收到过10万元钱,王公卿所补开的10万元收据是虚假的,因此其要求返还40000元及利息是不存在的。王公卿是2004年开始起诉的,自2004年至今还有另一个案件,双方在区里、市里、省里不停的在起诉、上诉、重审,王公卿所谓的发公告期间,王公卿经常不断的在另一案件中与驻平工程处及王继春对簿公堂,因此王公卿认为公告送达,就是因为他怀有不良动机,因为原来的40000元在卫东法院和中院被驳回过,他为了避开这些法律文书,避开事实真相才有这些不良动机。王公卿至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确实为二被告垫付了40000元律师费,他所谓的证据都是在一审、二审判决时否认的证据和一些不真实的证据,所以结合本案证据,驻平工程处和王继春认为王公卿起诉其为驻平工程处垫付40000元律师费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驻平工程处委托王公卿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由其单位副经理王继春向王公卿出具的委托及保证书显示,王公卿帮其借款并垫付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而王公卿并未向法庭出示借款的证据。工程处在案件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期间,仍委托王公卿为其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期间驻平工程处又委托郑州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刘可斌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期间王公卿确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向郑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40000元。但其所交的40000元在2003年4月14日三方协议中,并未提到王公卿支付的40000元代理费,因此不能认定该40000元代理费系王公卿垫付的款项,王公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继春是驻平工程处的副经理,其委托王公卿代理案件的行为应由驻平工程处承担,因此王公卿要求被告王继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王公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王公卿负担。 上诉人王公卿认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驻平工程处偿还王公卿垫付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的各种费用。 被上诉人王继春和驻平工程处均认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