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玉琴,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铁拥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平安,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浩然,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蔡玉琴因与被申请人桂平安、孙浩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玉琴申请再审称:(一)桂平安与孙浩然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到桂平安占有诉争房屋,蔡玉琴都不知情,蔡玉琴与桂平安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转让协议对蔡玉琴无效。(二)蔡玉琴长期在外地经商,不在平顶山居住生活,因此蔡玉琴不可能提出异议。(三)桂平安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孤证,且该证人与桂平安有利害关系,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言。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蔡玉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玉琴并且签订协议时蔡玉琴不在场,但根据原审中几名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可知,周围邻居均认为孙浩然、蔡玉琴系夫妻关系,孙浩然是以其和蔡玉琴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桂平安的,并告知桂平安其与蔡玉琴是夫妻关系,同时结合桂平安支付房款后,孙浩然、蔡玉琴搬离该房屋,将房产证、房产契约和该房屋交予桂平安,桂平安长期在此居住蔡玉琴并未提出异议等事实,桂平安作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的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孙浩然是代表其与蔡玉琴夫妻二人出卖的该房屋,且有理由相信孙浩然能够代表蔡玉琴,孙浩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蔡玉琴提出其长期在外地经商,不在平顶山居住生活,因此蔡玉琴不可能对买卖房屋一事提出异议的问题,因桂平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蔡玉琴于2004年10月曾经在平顶山注册成立公司的事实,蔡玉琴在房屋出卖后并非一直在外地,而该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桂平安十几年之久,桂平安也已在此居住生活十几年之久,蔡玉琴从未提出异议,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三)本案中,虽然证人安水灿与桂平安同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工作过并且相互认识,但安水灿与本案不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结合几名证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事实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不存在以孤证认定事实的问题,蔡玉琴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人证言系伪造的。 综上,蔡玉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玉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