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星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位铭,住河南省滑县。 原审被告李国锋住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凯恒,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星瑶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6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万位铭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州星瑶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星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