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平,住宝丰县。 上诉人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合同和对账单证明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所为,行为并无不当,争议事实系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韩文平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韩文平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林 |